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哲吟自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草湖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前輪陷入路旁農田,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駕駛人廖哲吟全身酒味,乃於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當場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廖哲吟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哲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現場照門2幀。
三、核被告廖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詳上開紀錄表),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