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53號

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告 楊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道路上之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化街口,除以超出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外,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訴外人 葉展煌 由新華路172號前,自新華路往文化街方向步行而過,遂遭A車撞擊,葉展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橈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

 ㈡被告所為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外人即葉展煌之妻 林麗香 嗣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補償新臺幣(下同)49,079元,並於109年12月21日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刑事一、二審判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受款人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一、二審宗無訛,而被告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述為真。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79元,洵為可取。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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