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
原告 黃天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庭吉 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附表所示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部分,應調整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按月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給原告」;第㈡項請求臺灣高雄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應調整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按月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給原告」。復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調整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申報地價5%計算共為1萬317元,而調整前(即前案判決金額)被告每月應給付8,672元。又本件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說明,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7,400元【計算式:(調整後每月1萬317元-調整前(即前案判決金額)每月8,672元=1,645元)×12月×10年=19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