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告 賴香利
被告 劉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7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4,173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怡婷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林怡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獲得出租帳戶共計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千愉 」向原告佯稱以「IC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8萬4,173元至系爭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閲屬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事實,足可認定。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該幫助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