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7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告 許文興

李貴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末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意旨、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興返還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一點三倍之使用費,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總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且附帶請求部分亦不予併算;㈡系爭房屋係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時約四年三月,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六層,層次十二層,登記層次面積二十八點四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計算式:(10507.58+4842.17)×253/100000≒38.83〉,總面積共計七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㈢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明細,試算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參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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