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周玉珍 被告 李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公司經營週轉之用,於96年8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2個月後連同本金利息歸還62萬元,詎被告迄未歸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系爭借貸承諾書上簽名用印,並經由其子即訴外人 李俊陞 為其向外借款,惟其子未告知被告係向何人借貸,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時亦不認識原告,且系爭承諾書上「周玉珍」之字跡並非被告所寫,而係原告事後所填,綜上,自不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被告亦已經由其子還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並承諾2個月後連同本金利息歸還
6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8月6日貸與被告50萬元,業據原告提
出借貸承諾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該承諾書上明載:「茲向周玉珍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充作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等語,已表明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意,被告對於其上立承諾書人欄「李晉杉」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及已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被告復自承:「是我跟別人借錢,不是我兒子向別人借錢。」(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顯然被告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縱渠辯稱:系爭承諾書上「周玉珍」之字跡並非被告所寫,而係原告事後所填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係由被告先簽名於承諾書上,後委託其子李俊陞持之為渠向他人借款,無論被告之子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借用之意思表示既已與貸與人之貸與金錢意思表示合致,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縱貸與人事後始簽名於承諾書上,亦不能以此推論借貸契約未成立生效,再參酌原告所提渠向被告之子催促被告還款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以及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於96年8月9日(即承諾書簽定日後3日)有匯出50萬元之資料,堪信兩造間就此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被告雖另辯稱渠已經還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抗辯該筆50萬元為資金週轉,後又改稱是請他人投資有所回報,又空言已經領款用現金交給其子李俊陞云云,然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可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2個月後除應清償本金外,尚應加計利息12萬元,核已逾上開法定利率,是原告就超過年息上限部分之利息,以及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之部分,均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共計516,712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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