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沙堅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被告雖屬初犯竊盜罪,前無犯罪紀錄前科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價值並非微小,且亦造成告訴人交通上的不便,予以量處拘役應屬妥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沒有機會說明,且原審判太重,我已經賠償告訴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7,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被告雖屬初犯竊盜罪,前無犯罪紀錄前科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價值並非微小,且亦造成告訴人交通上的不便,予以量處拘役應屬妥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見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腳踏車平常為未成年告訴人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用,被告竊盜犯行固屬對未成年人犯罪,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路旁而隨機下手行竊,對該車為未成年人使用應無預見,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竊取的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是本件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8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見少年黃○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MERID-WARRIOR300型腳踏車1台(車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作為個人往返住處及捷運站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黃○霖及其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霖及其母親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4張、商品保證卡、寄放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