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廖健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5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述│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因、嗎啡、安非他命、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