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
原告 林昱嘉
被告 黃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依被告提出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於協議到期日即113年6月20日將無條件收購或找其他人收購原告持有之訴外人 金裕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公司)股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收購原告持有之金裕公司股權,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如原告所述有達成和解,並有簽署和解書,但被告現在找不到買主,也沒有錢自行收購股權,希望能夠與原告談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金裕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金裕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明知其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公司亦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兩造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公司所在地申請前之某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 吳瑋奕 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1顆(下稱系爭盜刻印鑑),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偽造繕打金裕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系爭盜刻印鑑蓋印在上,偽冒原告知悉、參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議事錄上內容之意思,嗣於111年4月6日提出至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申請變更章程將金裕公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1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處分公函(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3年6月30日收購原告所持有金裕公司股權,總額為400,000元(即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0,000股),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金裕公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37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匯款項370,0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但被告亦有轉讓金裕公司40,000股(即8%股權)予原告,原告亦擔任金裕公司監察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2頁),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系爭和解書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亦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亦自陳確實如原告所述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復參系爭和解書之記載:「…於113/3/21至113/6/20為止…黃金順(即被告)也承諾協議到期將無條件收購或找其他有意收購者處理林昱嘉(即原告)持有金裕生醫股權(新臺幣40萬元整)…請求法官給予緩刑機會…告訴人:林昱嘉113/3/21,被告:黃金順」,而上開刑事判決亦確實判處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3年6月30日收購原告所持有金裕公司股權,總額為400,000元(即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0,000股),則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洵堪認定。兩造既已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被告即應依約至遲於113年6月30日收購原告所持有金裕公司股權,總額為400,000元(即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0,000股),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找不到買主且無力無自行收購股權云云,縱屬真正,亦與被告應負擔收購原告所持有金裕公司股權之契約義務無涉,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希望與原告談分期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應由兩造自行洽談,附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