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8號

原告 王純純

被告黃昱勛現役:陸軍步兵117旅步兵第四營營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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