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27號

原告 楊守閑

訴訟代理人 林煜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宗祐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林煜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經原告或訴訟代理人林煜堯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同時應檢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調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煜堯,並由林煜堯代為簽名,惟其並未附上委任狀,顯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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