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告 胡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83元,及其中新臺幣132,666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花旗銀行已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受讓,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花旗銀行申辦滿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7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滿福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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