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少翔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後因有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少翔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案外人即其兄 湯紀雄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找路而在該路段350巷前先停靠,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欲自該處左轉駛入前揭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右車輛即駛入道路,適告訴人 黃宣輔 騎乘車牌照號碼MDC-11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芸嘉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因被告突自上址起駛左轉,告訴人黃宣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宣輔、劉芸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宣輔受有右手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左腸骨處挫傷;告訴人劉芸嘉受有左肩擦傷、左第伍掌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惟並未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字卷第17至1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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