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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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蔡名兆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第3至
4行「13時許至同日15時17分許期間某時」應予更正為「8時30分至13時間某時」;倒數第4行「同日22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6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照
片7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及補充「車輛詳細詳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第47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益存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尚屬溫和,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4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蔡名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0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17分許期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德隆宮」前,見李益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803巷口處,李益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前述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益存),並採集機車把手處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比對結果與蔡名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益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雖指訴前開失竊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廂內,尚有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遭竊,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際,該機車置物廂內置有上開皮夾及現金,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