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宏
林昱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1826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與林昱欣、 游旻哲 (已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某日起,一同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昱欣、劉育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手等角色,負責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嗣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額周轉于小姐」與亟欲申辦貸款之 顧宸 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聯繫,並稱如欲通過貸款之審核,須將存摺帳戶號碼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復將該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處所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查驗, 顧宸名 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強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新店。經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告知劉育宏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已寄送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光新店之事後,復由劉育宏將上情轉知林昱欣,由林昱欣搭乘不知情之 呂亞軒 所承租之牌照號碼BFG-589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光新店,並於109年8月7日0時27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後,再將前開包裹拿至臺中市東區新時代百貨公司附近某停車場轉交劉育宏,劉育宏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予林昱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於109年8月7日9時30分許,假藉友人 施清雄 之名向 楊玉蕙 佯稱亟欲借錢周轉,致楊玉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劉育宏即駕車搭載游旻哲找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游旻哲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同日11時22分許起至同日11時23分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後交付劉育宏,劉育宏再將前開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並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劉育宏因而獲得400元之報酬。嗣經楊玉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育宏及林昱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宏及被告林昱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蕙109.08.07警詢(109偵27941卷第7至9頁)、證人另案被告顧宸名109.08.08警詢(109偵27941卷第10至11反頁)、109年8月7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共18張(109偵27941卷第12至13頁)、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09偵27941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玉蕙)(109偵27941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偵27941卷第22頁)、楊玉蕙受騙之簡訊翻拍照片(109偵27941卷第2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額周轉于小姐」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7941卷第31至32反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02、3183
8、32330號起訴書(被告劉育宏)(109偵36488卷第55至5
8頁、110偵18262卷第85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06、25771、28331號起訴書(被告劉育宏、林昱欣等)(109偵36488卷第59至64頁、第101至106頁、110偵18262卷第55至6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劉育宏、林昱欣等)(109偵36488卷第107至129頁、110偵18262卷第6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277、34278、34622、38097號起訴書(被告林昱欣等)(109偵36488卷第135至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顧宸名)(109偵36488卷第149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44號起訴書(被告劉育宏等)(109偵36488卷第153至156頁、110偵18262卷第119至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劉育宏等)(109偵36488卷第157至161頁、110偵18262卷第123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33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劉育宏)(109偵36488卷第163至166頁、110偵18262卷第99至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7570號函(內附顧宸名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36488卷第223至2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387號函(內附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109偵36488卷第23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被告劉育宏)(110偵18262卷第89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育宏等)(110偵18262卷第95至98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劉育宏等)(110偵18262卷第103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劉育宏等)(110偵18262卷第129至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劉育宏等)(110偵18262卷第133至1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1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劉育宏)(110偵18262卷第141至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游旻哲)(110偵18262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育宏及林昱欣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育宏及林昱欣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林昱欣係詐騙集團中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被告劉育宏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手之工作,渠等既均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等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二人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昱欣、劉育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二人就本案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在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劉育宏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劉育宏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宏所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而上述前案之詐欺犯罪與本案之詐欺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劉育宏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林昱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執護字第48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林昱欣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劉育宏、林昱欣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騙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取簿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及考量劉育宏及林昱欣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林昱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500元等語,被告劉育宏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忘記了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稱本案領到400元報酬等語(見偵36488卷第253頁),上開金額屬被告 林育昱 、劉育宏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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