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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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秋月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408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13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告林秋月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旋因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秋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