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林哲宇 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與告訴人 馬新雅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所為應予非難;2.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等服兵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林哲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與馬新雅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共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各自申請之帳戶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及Google網站(下稱Google),然2人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分手後,馬新雅便重新設定其所使用之LINE、IG及Google帳號之密碼。詎林哲宇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哲宇於109年10月21日23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SamsungGalaxyNote8」及「SamsungGalaxyNote2
0Ultra5G」等手機(下稱該等手機)連結網路後,無故輸入馬新雅所申請之「a00000000000il」Google帳戶之密碼後,登入該帳戶,並將馬新雅之「Google位置訊息」設定分享給該等手機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嗣因馬新雅於109年10月21日23時5分許,收到Google所寄送之通知郵件後才發現其「Google位置訊息」有分享他人,且該等手機又在翌(22)日凌晨1時35分許,從該「a00000000000il」Google帳戶登出之訊息後,方查知此事。
(二)林哲宇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透過「SamsungSM-N9860」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無故輸入馬新雅所申請之IG帳戶之密碼後,登入該帳戶。嗣因馬新雅所使用之IG手機程式,有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接收到該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通知後,立即透過LINE詢問林哲宇此事,林哲宇方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發送「我之後有猜到密碼」、「但是我沒看你訊息」及「以前我看妳訊息我都會再按標示未讀」等訊息予馬新雅後,馬新雅方知悉上情。
(三)林哲宇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無故輸入馬新雅所申請之LINE帳戶之密碼後,登入該帳戶。嗣因馬新雅發現其所使用之LINE帳戶遭他人無故登入,而詢問林哲宇此事後,林哲宇方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馬新雅道歉,馬新雅始知上情。
二、案經馬新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16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57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登入活動」通知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23時5分及翌(22)日凌晨1時35分許所收到之Google通知電子信件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本件3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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