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 陳鈞平 被告 王鼎方
楊台福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僅說明重複起訴部分之起訴事實):「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4K福星名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1住戶,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10年1月7日均填寫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施工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2日),約定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且避免安排假日施工。詎被告楊台福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楊台福明知上揭情事,仍於110年2月10日要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禁止施工人員進入系爭社區之E1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內裝修水電工程,侵害伊對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造成伊因上揭工期延宕8日(即110年3月13日至同月20日)而須多支出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楊台福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楊台福另行起訴,主張「因楊台福不當阻擋工程施工,造成原告在外租屋之期間加長(自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以每月租金6,500元為計,原告共損失4萬4,000元。」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楊台福給付4萬4,000元,刻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損害賠償(下稱前案)審理,於110年8月1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上揭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E1住戶,伊於109年9月16日、110年1月7日均填寫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施工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2日),約定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且避免安排假日施工。詎被告王鼎方為系爭社區之社區總幹事,被告明知上揭情事,仍於110年2月10日要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禁止施工人員進入系爭住宅內裝修水電工程,侵害伊對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造成伊因上揭工期延宕8日(即110年3月13日至同月20日)而須多支出住宿費用1萬6,000元之損害;另楊台福非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竟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於會議中推舉自己擔任主任委員,其並無得以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王鼎方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楊台福與訴外人24K福星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關於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王鼎方辯稱:伊係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執行,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楊台福則以:伊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生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經授權後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義務及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職務,是伊得代理訴外人即伊配偶 袁木蘭 之管理委員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王鼎方請求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管委會懷疑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而向
臺中市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現場勘查,有臺中市市政府都發局109年10月28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2063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前案認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即系爭住處)經臺中市市政府都發局分別定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定期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即系爭住處,領有該局所發80-1703使用執照在案),經現場勘查認為涉及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外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將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2.涉及違章建築(夾層、屋後)部分,則函請轄區公所查報。是原告所進行之室內裝修有依法應經許可之情形,原告於109年9月21日雖檢附「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卻未同時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可見原告確實違反切結書之義務無誤。再者,原告施工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構造部分,尚未改善完成,對此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於81年1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後即由建商二次施工,原有牆面早已變更,其於91年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原有變更與其無關,原告對一樓夾層的鋁門窗漏水拆除及冷氣窗台二次施工,均屬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然查,原告施工之範圍除拆除鋁門窗外,尚包含牆面打掉施做工程,現場確實有牆面遭拆除及鋼筋裸露顯現,足見原告之施工顯非單純鋁門窗換置或冷氣之安裝可比,縱使施工範圍並未針對原始被拆除之外牆,然原有外牆既經先前由建商進行二次施工時拆除牆面,先前因為二次施工所遺留之建物構造是否安全無虞,已令人質疑,而本次施工有涉及牆面拆除,並造成鋼筋裸露,其對整體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否無影響,更非無疑。況且,原告本次施工之目的,亦非回復建商二次施工之原有狀態為目的,而係接續先前建商二次施工繼續變更使用現況,欲另規劃一間小孩讀書房,並將鋁門窗、及旁邊窗台一起拆掉(本院卷一第54頁),乃於建商二次施工之現況外,繼續擴張內部使用空間,且目前臺中市政府仍以原告之施工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構造為處理,是被告(即系爭管委會)據此質疑原告之施工確實涉及大樓結構安全問題,並非無據。」、「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再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者,非僅侷限於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尚包括大廈外牆面之變更構造,及專有部分未依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等。查本件原告(同本件原告)之施工前雖簽立切結書經被告(即系爭管委會)公告施工日期,然涉及建築物之外牆拆除等問題,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整修,其施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行施工,加諸先前部分外牆已遭建商二次施工拆除外牆,本次工程又就先前建商二次施工後之現況,繼續從事內部部分牆面之拆除及變更另規劃讀書房使用,涉及原發使用執照內部所載之用途變更使用,其對於系爭社區大樓之整體建築結構問題是否即無安全之疑慮,實非無疑。而查,本件原告最早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時間為110年1月11日(見卷一第244頁),原告主張楊台福出面阻止其施工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0日至21日,均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是楊台福身為福星管委會(即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原告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所為之施工認為影響大樓安全之而出面制止,尚屬有據。」(參前案判決第5-7頁),系爭管委會因原告係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而禁止其施工等情,即堪認定。被告王鼎方為系爭社區之社區總幹事,其因上揭情事阻止原告施工,亦屬有據,並未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據以請求王鼎方賠償其損害,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楊台福與系爭管委會間關於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社區於109年12月2日決議推選楊台福為系爭
社區之主任委員,且於推選決議之主任委員欄記載「E12楊台福(袁木蘭之配偶)」,有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舉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楊台福既係系爭管委會經上揭會議決議由其當選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則楊台福與系爭管委會即成立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⒉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設有管理
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年直系親屬及配偶(有行為能力者)除不能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參選外(99年增訂),均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義務及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職務,且須經授權同意(104年修訂);管理委員候選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須為現住戶(98年修訂),系爭規約第3條、第26條第6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原於98年規定管理委員候選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後於104年修訂為除不能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參選外,均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義務及當選為管理委員,足認系爭規約對於管理委員資格之限制係逐漸放寬,縱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等方式擔任管理委員,且上揭推選決議之主任委員係記載「E12楊台福(袁木蘭之配偶)」,業如前述,堪認楊台福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袁木蘭當選為管理委員。再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當選委員互推,並公告之,卸任時亦同;委員會會議由委員組成,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每一至二的月召開乙次,系爭規約第26條第7款、第3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楊台福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並擔任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舉會議之主席,尚屬有據。
⒊綜上,揆諸系爭規約之修訂目的及法律行為有效解釋之
原則,應認楊台福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一)被告王鼎方(被告楊台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楊台福與系爭管委會間關於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