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厚文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8月2日)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品牌:城市遊俠,型號:CR-08)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大台北果菜市場吃飯。嗣於同日(8月2日))8時24分許,行經上開果菜市場前,因不勝酒力,與 蘇欽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富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林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2頁背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蘇欽石、周富添;偵卷第6至第9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9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詳見本院卷)。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至18頁、22頁、30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彼此罪質相當,然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較本案為高,尚非嗣於本案犯行情節顯著加重之情形,又本次僅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危險程度亦較客車、重型機車為輕,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有同種類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飲用酒類之種類(藥酒)、駕駛車種(電動自行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2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