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冠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冠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本條例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第156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嗣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已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債務人雖未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認定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12,867元向債權人為清償,尚不符合免責事由,惟因宥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條文2年內之限制,故仍為本件免責程序之聲請。
㈡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清
算事件),未將聲請人現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
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列入財產目錄中,係因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係為抵償債務,債務人既未取得出售之款項,自無列計收入之可能,亦不知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應無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而僅餘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而經本院裁定自102年
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情事,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復參本件債務人已自承,其並未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認定之餘額112,867元為清償,故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免責等語,即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即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3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是於消費者債務免責程序中,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故課以債務人有協力調查之義務。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見第8款修法理由)。
⒊經查,債務人有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蓋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未如實將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難認無隱匿財產之意,故認債務人故意於收入及財產狀況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業經原裁定認定如前。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債務而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催討,因而不斷以系爭不動產借款後為抵押設定、預告登記方式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然因不斷借新還舊之下,債務金額已暴增至無處可借,債權人已數度強硬表明要求以所有權抵償並要求債務人與父親搬離,此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舅舅 丁純驥 出面與債權人協商,並以買賣方式代為還款後,再由債權人移轉所有權予丁純驥,並出租予債務人與父親。因聲請清算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人既未取得出售之款項,故未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人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或行為尚屬輕微,且債務人既未取得任何價款,自未致債權人之債權受損,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本院於108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及定108年8月22日行調查程序,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入系爭不動產為財產,有隱匿財產之重大惡行,已使各債權人受損害至鉅,故債務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意見與債權銀行多數意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衡酌債務人前開所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為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丁純驥之價金為何?復全未說明及舉證,尚難逕信。且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堪認債權人已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存在,及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規定得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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