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4188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第
4133號判決」、第22行「1年6月」之記載更正為「1年5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2月4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經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被告謝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惟五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刑,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5年8月30日執行殘刑2月27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4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銘之自白│(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反應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