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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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倪伯瑜 相對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司家全字第13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真實,異議人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提假扣押顯無理由。本件異議人實無任何相對人主張寫假契約,就其現有公司名義、實仍為入股之事實,異議人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7月底知悉遭相對人假扣押前根本未有退資之事實,當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所提假扣押之原因顯無理由,況且相對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屬侵害異議人隱私權所得之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可採;異議人更無相對人所指於106年12月至10
7年3月間不正常提領存款之事實,相對人所提假扣押更無所據。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均屬不實,亦無其他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明,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應駁回其聲請。另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婚後財產差額並未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相對人並無權向異議人請求15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顯為空言,甚者相對人是否確得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有可議,其聲請於異議人財產15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要屬無理由,自應駁回。另異議人曾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方向本院聲請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658號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亦未提起訴訟程序,是本件假扣押本案業已終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異議人與他人通姦而對異議
人提起通姦告訴,擬對異議人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並無婚後財產,而相對人有價值79萬9,000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存摺結餘為41萬9,326元,另相對人曾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房地之婚前財產作為擔保,而向兆豐銀行貸款1,228萬元、向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而異議人自兩造結婚後以其婚後財產至少清償本金利息136萬2,000元,亦至少清償住商公司貸款至少100萬元,故相對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貸款債為合計236萬2,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異議人之婚後財產,故異議人剩餘財產至少為300萬元,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50萬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42號妨害家庭案件通知、兩造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車輛照片、豐田汽車車價網頁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房貸試算服務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審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婚後財產金額僅有41萬3,091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並未高達300萬元,相對人並無權向異議人請求15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相對人之請求原因顯為空言云云,然此部分核屬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與相對人是否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家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中發現異議人於107
年5月間表示已寫了一個假的契約,就其現有公司股份名義上退股,實際上仍為入股等語,而試圖隱匿財產,又異議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已不正常提領存款至少70萬元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屬侵害異議人隱私權所得之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可採云云,然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錄音為相對人侵害異議人隱私權所不法取得,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並無任何寫假契約,就其現有公司名義、實仍為入股之事實,亦無相對人所指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不正常提領存款之事實,然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全無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相對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曾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
方向本院聲請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658號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亦未提起訴訟程序,假扣押本案業已終結等語,然此核屬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範疇,而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所為假扣押裁定是否合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現金1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