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原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廖信憲 律師被告 恩葳 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楊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每期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9年7月16日陳報清算人,有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532號卷宗在卷可稽,則原告110年1月20日據狀聲明由被告清算人楊承修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給付迄日更正為「被告解散日」(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聲明即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解散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服飾」商品販售事業,其無實體店面,經由架設網站「黑妞私藏」網頁經營其服飾商品行銷。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起僱用原告擔任「網路客服人員」,負責消費者網路客訴處理及退、換貨工作,約定每月固定薪資28,000元,每月薪資於翌月5日發給。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修於109年5月12日提出「恩葳環球員工資遣通知書」,聲稱因遭逢「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影響致被告營業「虧損」、「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原告工作至109年5月31日止,資遣解僱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表示自109年06月01日以後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工作。雖當下原告不能苟同被告違法資遣解僱,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須在上述「109年05月12日恩葳環球員工資遣通知書」簽名以資證明被告已經通知預告原告資遣解僱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簽名其上。然被告於109年5月12日表示預告資遣解僱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誠係出於被告憤恨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拍攝「家庭親子裝照片」供給被告網站行銷服飾商品利用,被告假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不實說詞,預告原告工作至109年5月31日止,自同年月6月01日以後即不用再來上班工作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事實上,被告係一從事銷售服飾商品之「網路電商」,自109年1月下旬因應爆發「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固緊急實行防疫措施,然此對於無實體店之「網路電商」從事銷售服飾商品之被告業務,根本無所妨害,反而適足促進網路電商銷售營業商機。被告於108年01月份及2月份電商業務網路郵件分別為2,245件及440件,而於109年1月下旬爆發「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被告於109年1月份及2月份電商業務網路郵件分別增加達2,794件及1,150件,尤其比較前後年度2月份電商業務網路郵件數量爆增710件!據此,足見被告經營「電商網購」銷售服飾商品事業,因爆發「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反而更促進增益被告經營業務績效之事實。尤有進者,被告於109年5月12日預告表示資遣解僱原告前後,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同年7月06日及同年7月7日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倉管、行政助理」、「網路小編/行銷企劃」及「商品文字行銷/活動行銷助理」工作之徵求人力廣告,並表明「我們經營女裝網拍,公司持續成長中」、「我們是女裝電商」。據此,亦足見被告根本無其所謂「業務緊縮」而需要裁減員工之情。縱令如被告聲稱因遭受「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影響致其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之情事者【假設語氣】,此亦係被告經營事業「一時性偶發事件」短暫期間影響減少其業務績效而已,此乃被告經營事業所應自行承擔一時盈虧之商業風險;被告逕以「109年05月12日恩葳環球員工資遣通知書」表示資遣解僱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但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要件。復參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7日猶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員工人力之事實,益足見被告於109年5月12日預告表示於同年0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要非法之所許。被告指示原告辦理工作業務交接同事,並自109年6月1日起原告即不用再至工作地點上班工作,足見被告自109年6月1日(含)以後受領原告勞務遲延;職是,依上揭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含)以後之各月份薪資28,0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次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解散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其之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站「黑妞私藏」網頁之首頁列印、原告「108年7月份〜10月份薪資單」及「109年4月份、5月份薪資單」、被告公司業務總管( 陳美吟 )指示員工 王雀霞 聯繫原告配合拍攝「家庭親子裝」網站廣告照片之「109年4月29日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出具之「109年05月12日恩葳環球員工資遣通知書」、原告與上級主管 許珮茲 之「109年05月29日談話錄音檔」及「譯文」、原告LINE被告負責人楊承修之「109年5月29日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之「108年1月份電商業務網路郵件」、「108年2月份電商業務網路郵件」及「109年1月電商業務網路郵件」、「109年2月份電商業務網路郵件」、原告「108年1月薪資條」、「108年6月薪資條」及「108年12月薪資條」、被告在「104人力銀行」、109年4月23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7日之「招募人力廣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份薪資28,000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解散日(即109年9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並各自次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