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超帆犯以下各罪: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事實
一、楊超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盤查、逮捕或查緝至採尿前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盤查、逮捕或查緝至採尿前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地下道,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
㈡經查,被告楊超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應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73至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字卷第101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字卷第107至10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見毒偵字卷第9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見毒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109頁、第115至117頁)。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傷致工作不穩定、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詳見附表編號1),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者而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3),且為被告所有一節,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怕賣家給我偷斤減兩,所以才會帶在身上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跟本案沒有關係,不是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件: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850公克、取樣0.1055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7至108頁)2針筒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7至108頁):經乙醇沖洗後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3電子磅秤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7至108頁):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