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20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狀中提及目前生活困難,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伊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然原確定裁定卻未敘明伊不符合訴訟救助其他事由,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庸再論究其有無資力。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