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301元,及其中25萬3255元,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分期72期清償,於民國115年1月8日應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息,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98計息,違約金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共110萬元未還及約定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另被告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唯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至109年4月13日止共尚欠簽帳款25萬3,2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三)綜上,依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據借款法律關係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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