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承穎 陳盈盈 被告 黃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17條(見本院卷第11頁)、0利代償金約定書(下稱系爭0利貸契約)第4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15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並於93年10月11日申請調額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9萬15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又於93年5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0利貸契約,向伊借款25萬
元,借款期間5年,第1年0利率,第2年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1萬86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系爭信貸契約、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結果、0利貸償金申請書、系爭0利貸契約、帳務值查詢結果、信用記錄查詢結果、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7至57、109至115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