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9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縣道竹田189線與省道台88線交岔口左轉時,為警當場以「轉彎車未依指示號誌行駛」之理由攔下,並開立罰單,惟異議人當時有依號誌停下待轉,迄左轉號誌亮起後方左轉,警察卻將伊攔停,由於當時警察有在照相,故伊當時拒簽違規通知單,並聲稱等到警察將違規相片洗出證明伊確有違規事實後,伊方繳罰單,事後卻一直未收到相片和罰單,直至今年裁決中心寄送裁決書後,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又舉發員警站在看不到異議人行駛方向燈號之處(因遭陸橋阻隔),如何來取締違規車輛,又如何知道異議人行駛方向燈號有無故障或延遲轉換燈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依最高額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以轉彎車未依指示號誌行駛之由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警察所開之罰單,其後警員將罰單通知聯夾在伊所駕駛車輛之雨刷上,伊並未取下,嗣該通知聯即飛走等情,為異議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泗洲派出所警員 林國章 於原審具結證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9月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95年11月2日潮警交字第095002844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9頁)。又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本件違規單,但既然該違規單已記載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且因異議人拒簽及拒收,而已交付並置放於異議人可為管領之範圍內,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違規單。
(二)證人林國章警員於原審證稱:「平時派出所每天都有安排交通檢查勤務,當時我是在那邊執行交通檢查勤務,如果有闖紅燈或違規行為,我都會依法取締,當時異議人一定是未依左轉燈號指示行駛,所以我才會告發取締。」、「照相機是不服取締而逃逸的才會照相,至於闖紅燈或未依號誌行駛,一般來講因為我會站在交岔路口異議人左轉後直行的前方距離約50公尺的地點,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同時照到違規車輛及燈號,我所謂的50公尺就是指我站的位置與交岔路口的距離,所以我們僅能目擊駕駛人違規後即攔停。」、「(庭呈現場照片3張)我是站在照片第3張交岔路口左轉後天橋下約鉛筆畫星星的位置,而我是看我站的位置的燈號來取締。」、「因為此2處之燈號是三時相號誌,而我站的位置號誌為紅燈加右轉方向時,即為異議人方向之號誌綠燈直行及可左轉方向,因為當時我看的號誌燈號並無出現紅燈加右轉方向,故異議人之方向燈號即不能左轉,而異議人左轉才取締。」等語(見原審卷第16-18頁),並檢送現場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見異議人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係三時相號誌,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分別為「綠燈直行」、「紅燈」及「綠燈直行加左轉」3種號誌,異議人必須於「綠燈直行加左轉」號誌亮起時方能左轉;又當天執勤警員林國章係站在異議人左轉後距離交岔路口約50公尺處執行勤務,其間雖有高架道路阻隔視線,但其認定垂直方向來車是否確實依照指示號誌加以左轉時,係依其所站位置直行車輛前進方向之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加右轉」燈號而加以判斷,故證人林國章證稱其係依其站立之位置所見之燈號,而非以照相取證異議人之違規情形,自與事證相符。
(三)異議人對於該交岔路口係設置三時相號誌部分,並不爭執,又依一般交岔路口所設之三時相號誌設置,在正常運作下,一方行進之方向係出現綠燈直行加左轉號誌時,另一行進方向之三時相燈號為紅燈加右轉之燈號,係為使交岔路口不同方向行進者依燈號指示行進,避免因同時直行產生爭道或危險之發生。異議人於原審對於當時交通號誌係屬正常運作,並未提出爭執,則證人林國章結證稱當時其所看到的號誌燈號並無出現紅燈加右轉方向,故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當屬不能左轉之狀態,異議人仍左轉,自有違反前開規定,遂在左轉完畢繼續直行後方發現在前方約50公尺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等情,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所陳「其未違規左轉,且以值勤警員並未拍攝到其違規相片而不服」,及提出抗告所陳「舉發員警站在看不到異議人行駛方向燈號之處,如何來取締違規車輛,又如何知道異議人行駛方向燈號有無故障或延遲轉換燈號」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予以撤銷原處分,並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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