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7,000元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82,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一部勝訴,且該訴訟業已終結,且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前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3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10號、92年度存字第182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194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