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6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二件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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