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95年度偵字第2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近來犯罪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其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95年2月27日在 彰化 銀行旗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某日,及95年3月8日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某日,在 高雄市 ○○路附近不詳地點,先後2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 宋有民 ,再由宋有民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上開帳戶,先後於:
(一)95年3月8日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遭轉帳盜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立即前往上海銀行分行辦理更改語音密碼,辦理成功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匯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9萬1666元轉匯入上開丁○○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甲○○將其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辦理補摺後,始知受騙才報警偵辦。
(二)95年3月8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檢調人員,佯稱乙○○涉嫌詐欺,如要將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就要將其所有銀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藉以追查銀行有無洩漏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指示辦理,辦理成功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以電話語音跨行轉匯方式將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8萬1652元轉匯入上開丁○○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乙○○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查詢,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三)95年3月15日9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自己為台北地檢署人員,稱丙○○未遵期到庭,將被判刑,然後又稱丙○○之國民身分證遭到冒用,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丙○○前往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將其所有之該行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立即前往辦理,辦理成功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以電話語音跨行轉匯方式將丙○○所有上開帳戶內200萬元分兩次轉匯入上開丁○○所開設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丙○○返家將此事告知其丈夫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訴人丁○○對被害人之陳述不爭執,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出具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得做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辯稱:我曾因辦理貸款之需要,透過宋有民介紹,將上開帳戶借與綽號「 小陳 」之男子,不知「小陳」會用以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乙○○及丙○○遭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詐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彼等之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分行電腦作業系統列印、丙○○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甲○○、乙○○及彰化銀行部分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現行偵四字第09500號卷宗第1頁以下,丙○○及上海銀行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宗第1頁以下),前述被害人等各被騙鉅款已足認定。
(二)上訴人丁○○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交付宋有民一節,業据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供述(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428號卷宗第28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交付與宋有民所介紹綽號「小陳」之男子,因我只認識宋有民,故先前陳稱係交與宋有民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
2頁)。此與其先前之陳述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雖證人宋有民於原審審理中雖附和其詞,惟上訴人丁○○在原審陳稱:我與宋有民係在監獄裡認識,我透過宋有民認識小陳係為了辦貸款,係於95年3、4月間認識,我與小陳每次見面都需透過宋有民,我不知如何聯絡小陳,我總共交付6、7本存摺及密碼,因為小陳說這樣才能辦,係在文藻外語學院外面交付存摺,交付時宋有民有在場,小陳說約1星期可以辦好貸款,我1星期以後宋有民打電話給小陳,小陳稱存摺被人拿走,宋有民轉告後我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59頁以下);証人宋有民則證稱:我與被告係透過友人「 林財生 」介紹認識,曾於95年1、2月間介紹小陳與被告,介紹時向被告稱「我有朋友,他有在收本子」,之後便不再聯絡他們兩人見面,被告與小陳有直接約見面2、3次,只有見到被告將存摺交給小陳
1次,是在榮總附近之家中,之所以知道被告之帳戶遭盜用,係因被告打電話來,且是交付存摺後一段時間才知道,小陳辦貸款的事係被告所告知,本來根本不知小陳有在辦貸款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65頁以下),後又改稱:小陳和被告不認識,他們要見面會透過我聯絡(見原審卷第71頁)云云。由上可知,證人宋有民就上訴人丁○○與小陳如何聯絡一節,先後陳述已自相矛盾,且宋有民與上訴人丁○○之陳述,就何時介紹小陳認識上訴人丁○○、介紹認識之原因、交付存摺之地點及如何得知帳戶被盜用等關鍵情節,處處均有出入,渠等所述顯屬虛妄,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才與事實相符。
(三)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上訴人丁○○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宋有民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上開自己之帳戶做犯罪之用,自難諉為毫不知情。
綜上所述,因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已經媒體、電台廣為披載,上訴人丁○○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將自己數本存摺、密碼輕易交付不熟之人使用,致被害人等被騙鉅款(其中被害人丙○○被騙2百萬元最為慘重),則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事証明確,上訴人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丁○○雖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予宋有民或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上訴人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丁○○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丁○○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丁○○。又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上訴人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上訴人丁○○並無有利之處。又上訴人丁○○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丁○○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丁○○提供帳戶供人詐騙之用,影響交易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等共遭詐騙2百餘萬元,損害甚大(其中被害人丙○○被騙2百萬元最為慘重),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丁○○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