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2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2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4295號行使權利事件、94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綦詳,且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屏簡字第21號、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94年度屏簡字第1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已判決確定無誤,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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