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阿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阿福於民國102年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之告訴人 曹之胤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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