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吳泓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28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4年11月26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商品與金額,與當時所說不對,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商品與金額與當時所說不對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對本票債權有爭議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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