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邱秀善 相對人 張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鳳簡字第5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改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680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64元,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364元(計算式:4,800+564),依前開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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