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正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9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5年10月13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5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3日及同年4月11日,2次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第2610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嗣於106年8月10日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5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受警方驗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吃減肥藥,所以檢驗尿液裡面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
12、17、20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考;又本件上開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該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
9日2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減肥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
未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提出的減肥藥給檢察官,沒有化驗把我丟掉,請求調查之前提供給檢察官之減肥藥流向云云,惟被告於105年4月9日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坦承:「(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何時、地?)是於昨日105年4月8日24時,在住處(臺中市○○區○○路○○○號)3樓的房間內吸食施用」、「(你是如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內裝安非他命後,以打火機點火加熱至產生白煙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105年4月9日凌晨0點,在大甲慈德路163號住處內施用。」、「(如何施用?)我是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而無一語提及其有服用減肥藥之情形,其於本院始做此辯解,復未能提出其所服用減肥藥之藥品名稱、來源,及其確有服用該等藥物之證明,被告空言辯解,尚難憑採。另被告另案因於106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亦以服用減肥藥作為答辯,經檢察官以「將被告庭呈之減肥藥罐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固為『不明藥罐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2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經該署請被告提出所服用之該不明藥罐購買證明及藥單成分等資料,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關於其如何取得該不明藥罐購買之證明文件或藥單成分供查明,僅空言提出不明藥罐,卻未能提供其辯詞所憑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堪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等語,認被告所為辯解並無足採,而提起公訴,亦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是被告指稱檢察官未經化驗即丟棄其提出之減肥藥云云,顯有誤會,堪認被告實係將其於另案之辯解,與本案犯罪事實錯置,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本案緩起訴期內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2次,顯然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其未能珍惜改過機會,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責怪家人及觀護人,難認犯後確有悔意,惟施用毒品僅戕害施用者己身,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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