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凱皓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梁凱皓、 林哲瑜 兩人為朋友關係,又林哲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經營內容係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哲瑜從中抽取1000元、70%或40%不等款項(餘款由女服務生收取)藉以獲利,並雇用 杜碧娥 同時擔任女服務生暨協助店內營業(林哲瑜、杜碧娥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梁凱皓則時常前往該址聊天,如有需要亦協助接待男客。詎其與林哲瑜、杜碧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11月16日16至17時許,適有男客 王宗偉宋漢傑吳俊儀方健頤 先後前往金色養生館消費,遂由林哲瑜(男客宋漢傑、吳俊儀及 方建頤 部分)、杜碧娥(為男客吳俊儀介紹消費方式)、梁凱皓(男客王宗偉部分)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包廂,再分別安排女服務生 范青翠阮玉籤阮氏夢嬋阮怡慧 與該4人進行上述半套性交易。嗣經員警於同日17時許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王宗偉與范青翠(205號房)、宋漢傑與阮玉籤(308號房),及尚未進行性交易之方健頤與阮怡慧(202號房)、吳俊儀與阮氏夢嬋(4樓房間)等人,另扣得林哲瑜所有供通報臨檢之遙控器1只,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各經證人即男客王宗偉、宋漢傑、吳俊儀、方建頤及女服務生范青翠、阮玉籤、阮氏夢嬋、阮怡慧於警詢及到庭(吳俊儀、王宗偉)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4至72頁),另扣得林哲瑜所有供通報臨檢之遙控器1只為證,復據林哲瑜及被告各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其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男客方健頤、吳俊儀前經被告等人媒介並容留欲進行半套性交易,雖尚未開始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實施媒介、容留行為之際犯罪即屬既遂,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
罪。其與林哲瑜、杜碧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渠 等乃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罪,並視實施犯罪次數、參與暨侵害法益程度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
㈡又被告容留男客方健頤進行半套性交易一節,雖未據檢察官
併予起訴,惟與原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實值非難,惟僅係協助友人為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遙控器1只係被告林哲瑜所有供通報臨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物品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雖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尚未收取款項或未及開始交易即遭警查獲一節,則經證人王宗偉、宋漢傑、吳俊儀及方建頤於警詢證述在卷,遂不生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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