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下稱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甲女」,及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害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甲女」,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於105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旅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或以手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上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實施偵查後,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該署105年12月28日證稱:「(問:
他知道你幾歲?)知道。」、「(問:你有跟他說你念國中嗎?)有,我說我念國二。」、「(問:有跟他說你生日嗎?)有。」、「(問:有跟乙○○一起在外同居過嗎?)有,105年7月。」、「(問:有發生過性交嗎?)有。」、「(問:何時發生的?)不記得了。」、「(問:在哪裡發生的?)台北。」、「(問:是否乙○○生殖器插入你陰道及口腔?)是。」等語;另證人0000-000000A(即甲女之母)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0000-000000台北有驗傷嗎?)9月9日有墮胎,也有驗傷,也是乙○○造成的,後來的沒有驗傷,亞東醫院有紀錄。」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106年10月19日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佐 (見105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理卷第80至81頁)。是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於105年12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後所發生之新事證,且足以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件顯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見新證據及新事實,自得對被告乙○○所犯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被害人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2次性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行為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被告年僅20歲餘,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再衡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偵查中多有迴護被告之用語等情;及被害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暫時不對被告提起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意見表載以:「被告劣根性可惡,屢勸不聽一再犯法,其利用網路誘拐未成年少女誘姦成性離家出走,妨害家庭並造成未成年少女身心受創,堪稱網路之狼,懇請重判使其重新改造,並維法律尊嚴」等語,兼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並限制住居,嗣後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慶股
105年度偵字第2232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朋友。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5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105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旅館或臺中市西屯區朋友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或以手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嗣因甲女為家人通報失蹤人口,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害人│││訊時之供述│甲女發生性交2次│├──┼──────────┼────────────┤│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被害人甲女就本案不願意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傷之事實。│├──┼──────────┼────────────┤│4│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證明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實姓名對照表1紙│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犯罪個別,應分論並罰。
三、雖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罪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乃該條例第2條所明定,所謂對價關係,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合意之能力,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151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性交,惟堅詞否認有支付被害人金錢,僅提供吃住等事實。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有提供吃住之事實,惟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人主觀上並未有以被告提供吃住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且與現金性交易之對價多為千元以上,顯不相當,是被告縱使有提供被害人吃住之行為,然2人間之性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應堪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性交易之行為,被告所為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上開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