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貳點壹捌伍公克、零點陸壹陸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0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巷○○○○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KLP-6383號,應予更正)營業大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6時45分許,因吳全益於上開路段持續怠速妨害安寧,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發覺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遂予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2.185公克、0.616公克、
0.48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19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6196)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晶體
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2.
185公克、0.616公克、0.484公克)一節,有該院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晶體3包,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2.185公克、0.616公克、0.484公克)一節,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