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8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8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張 福仁 債務人 張文惠
一、債務人張文惠、 張福仁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福仁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張文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42,98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福仁自民國106年03月0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2,98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文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48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文惠、張│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442980│福仁│3月02日起│8月28日止│一五│││元│├──────┼──────┼───────┤││││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8月29日起││一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文惠、張│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2980│福仁│4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