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55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博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98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