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簡廷安 被告 呂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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