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美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古沼格 (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攬被告辦理「新北市○○○區○○○○道第2期工程第5標(DA次幹管)」採購案,被告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被告召開數次協商會議,並函催原告進場趕工,惟原告仍無具體改善計畫,且無工班、機具至現場施作,據此,被告審認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被告民國104年10月14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1919261號函,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11月5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2108610號函,提起申訴,嗣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6年3月27日104購申11075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就遭申訴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終止合約之情事,皆係原告依約行使暫緩工作之權利,故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