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黃龍珠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原載「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應更正為「持上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出示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公證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證物及證物經保管之證明,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舊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峻宇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於此,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乃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少年葉○昀、綽號「 小黑 」、「 吳豪 」及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戶頭款項之行徑,並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暨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尚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為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共11萬元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共同正犯葉○昀則係94年
1月3日,此亦有其之戶籍資料供參,行為時顯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之,成年之被告與少年葉○昀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及存款遭盜領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再者,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更達103萬1,000元,使年邁之告訴人蒙受慘重之財損,畢生累存且供安養晚年之積蓄幾近頓化烏有,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可參,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復僅擔任末端「車手」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再事後尤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曾因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惟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既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無異,是此見其素行仍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悔過之殷意,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如前述,稽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及查考後述分期履責情形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讓被告能留在社會賺錢,讓被告能去賺錢來還我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本1份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業經本院另案即109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有該該案裁定宣示筆錄1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應予敘明。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該份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又本案該份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復就上開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更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扣案之SIM卡1張(即門號0000-000000),固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屬被告之姐 李如茵 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復無證據可憑認其姐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6,000元,此據其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此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調解成立,更經本院納為緩刑期間之負擔,皆待被告分期履行中,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緩刑期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或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再予宣告沒收或兼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又倘被告依諾履行,則更係如是,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詐得之提款卡及詐得之金額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頭」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提款卡,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216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備註│││││臺幣)││├──┼──────┼───────────┼──────┼─────┤│1│108年7月25│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9│14萬元│郵局帳戶│││日17時31分許│號統一便利超商│││├──┼──────┼───────────┼──────┼─────┤│2│108年7月26│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107│3萬1,000元│郵局帳戶│││日6時51分許│號統一便利超商│││├──┼──────┼───────────┼──────┼─────┤│3│108年7月25│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107│10萬元│合庫帳戶│││日某時│號統一便利超商│││├──┼──────┼───────────┼──────┼─────┤│4│108年7月26│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107│1萬元│合庫帳戶│││日某時│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表二:
┌───────────────────────────┐│被告李峻宇應給付告訴人黃龍珠(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44號)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2.餘款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前述1.2.各期之給付都應匯入告訴人黃龍珠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李峻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宇、葉O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6月至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吳豪」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李峻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收繳車手提領之贓款、發放報酬與車手,葉O昀則擔任車手,依李峻宇、「小黑」、「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由李峻宇收繳後往上層交,而詐欺集團約定李峻宇擔任車手頭每次提領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葉O昀報酬則由李峻宇收繳贓款時發放之。故李峻宇、葉O昀、「小黑」、「吳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30分許,冒稱司法警察,撥打電話對黃龍珠佯稱:渠帳戶遭盜領、需確認帳戶金流云云,致黃龍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光明公園溜冰場旁,將55萬元交付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之葉O昀,葉O昀當場交付該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與黃龍珠,用以行使,葉O昀復依指示將贓款繳回李峻宇,李峻宇抽取葉O昀及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繳回所屬之詐欺集團;黃龍珠又於同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將20萬元、其夫 陳成正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該集團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峻宇,由李峻宇轉交葉O昀,葉O昀遂依李峻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ATM自動櫃員機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李峻宇,李峻宇抽取從中抽取報酬後,將餘款繳回所屬之詐欺集團。經警於108年8月2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4樓逮捕葉O昀,扣得葉O昀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李峻宇,扣得李峻宇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龍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峻宇於警詢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供述│2、然辯稱:「小黑」告訴伊做這││││些事頂多被判易科罰金,有時││││候「小黑」會登入伊的微信帳││││號,伊不清楚葉O昀收到的指││││示是何意,伊也沒有要葉O昀││││刪除微信對話紀錄等語。│├──┼─────────┼───────────────┤│2│另案被告葉O昀於警│證明葉O昀在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詢時之供述│之工作,並依李峻宇、「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溜冰場││││旁,向告訴人黃龍珠收取55萬元,││││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嗣後並提領郵局帳││││戶帳戶內款項後,交由李峻宇往上││││層交之事實。│├──┼─────────┼───────────────┤│3│告訴人黃龍珠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有於108年7月8日21│││時之證述│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後,於││││同年7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溜冰場││││旁,將55萬元交付葉O昀,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又於同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將20萬元、陳成正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4│葉O昀與李峻宇手機│證明被告有以微信暱稱「伯爵」指│││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示葉O昀(使用微信暱稱「 小瘋 (│││之截圖41張│瘋子)」),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收繳葉O昀提領之贓││││款之事實。│├──┼─────────┼───────────────┤│5│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明告訴人有於108年7月19日16│││證部門收據」公文書│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1紙│號光明公園溜冰場旁,收受偽造公││││文書1紙之事實。│├──┼─────────┼───────────────┤│6│108年7月25日監視│證明葉O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錄影畫面5張、108│點,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年7月26日監視錄影│所示款項之事實。│││畫面4張、陳成正所││││有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1、證明警於108年8月25日扣得│││壢分局扣押筆錄、桃│葉O昀行動電話1支(IMEI碼│││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事實。││││2、證明警於108年9月11日扣得李││││峻宇行動電話1支(IMEI碼:35││││0000000000000,含門號091660││││8435之SIM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葉O昀、「小黑」、「吳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少年葉O昀係未滿18歲之人,卻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如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物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1│108年7月25│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9│14萬元│││日17時31分許│號統一便利超商││├──┼──────┼───────────┼──────┤│2│108年7月26│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107│3萬1,000元│││日6時51分許│號統一便利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