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銘指定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政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顏色:黑色;門號、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 呂建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至59分許,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5公克)予呂建德,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並因此獲有利潤。
㈡、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5公克)予呂建德,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並因此獲有利潤。
㈢、於109年1月26日上午5時30分至59分許,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重量0.5公克)予呂建德,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並因此獲有利潤。
㈣、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
4月7日晚上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拘提李政銘到案,並經李政銘同意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暫住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手機1支(詳如附表二)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政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下稱他字第1422號卷,第109至113頁;109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下稱偵字第11803號卷,第13至18、139至143頁;訴字卷,第141至142、226頁),核與證人呂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422號卷,第7至10、101至108頁;偵字第11803號卷,第19至22、125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142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1803號卷,第25至27、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準此,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罪)、3月(2罪)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⑸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⑸至⑹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且被告反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故意犯本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更見先前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之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所吸食毒品來源都是向綽號 阿輝 (即 衛兆輝 )的男子拿的,我都是跟綽號叫阿輝的男子說要購買毒品後,他就會去跟一個叫 宋哥 (即 宋兆樨 )的男子拿毒品,再拿來給我,我最近幾次跟綽號叫阿輝的男子購買的時間是108年12月5日9時許,我打電話給綽號叫阿輝之男子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2錢,7.2公克)及安非他命(1公克),我就駕駛自小客車去找他,然後阿輝叫我到龜山某一間國小旁等他,他來之後他再帶我去他家,把他的機車放好,之後他就帶我去綽號叫宋哥男子的家附近(桃園市○○區○○○街社區口,巷內地址不清楚),阿輝叫我停在巷口的洗衣店,阿輝就上去叫我等他,等約10幾分鐘後,阿輝下來到我汽車車旁,之後他就從後側腰部拿出毒品給我,跟我說毒品海洛因價錢為2萬5,000元,另外毒品安非他命的價錢為1,000元,我就給他2萬6,000元,另外一次是l08年12月8日16時許,我打電話給阿輝說要買毒品海洛因(1錢,3.6公克),他就跟我約在宋哥男子的家附近(桃園市○○區○○○街巷內社區),我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約17時30分到了之後就在巷內等,阿輝跟我說人還沒回來,要我等一下,我等到大約18時,他才把毒品帶下來上我車,他就從後方腰部拿毒品海洛因價值1萬2,000元,我就給他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下稱偵字第5280號卷,第29至32頁),而衛兆輝、宋兆樨亦因此被訴於
108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衛兆輝、宋兆樨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對衛兆輝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1月,對宋兆樨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此有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280號、第638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偵字第5280號卷,第29至32頁;訴字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跟衛兆輝買的,我每次跟他買海洛因都拿1至2錢(1錢約3.75公克,1錢1萬2,000元左右)左右、安非他命拿2公克(1公克1,000元),我施用及販賣的毒品都是把之前跟他買的留著,慢慢施用,之前我於108年12月左右,有跟警察檢舉,衛兆輝也因此被警察查獲販賣毒品等語(偵字第11803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販賣予證人呂建德該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可能是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8日向衛兆輝所購入後,而其施用剩下再出售予證人呂建德,故被告就事實一、㈢該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該2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於其108年12月5日、
8日,自衛兆輝處購入毒品前所為,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據,附此敘明。
2、另公訴意旨以: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以接獲證人呂建德檢舉之被告販毒情資,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於109年4月7日持拘票執行因而查獲,然被告雖於本案中供出上游衛兆輝,惟衛兆輝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已於被告之本案遭查獲前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並於109年3月30日起訴,足見警方或檢察官並無因被告於本案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形,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7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為據云云,惟:
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衛兆輝之販賣毒品案件肇因,確實係因被告於
108年12月12日製作之檢舉筆錄而發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3243號函及被告製作之檢舉筆錄(109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第732號卷,第3、33至35頁)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偵查機關供陳其購入毒品之來源,而偵查機關亦確實於109年3月30日對衛兆輝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呂建德之犯行,係於109年2月17日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呂建德之檢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偵查機關偵查後,於109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是被告在本案之販賣毒品予證人呂建德之犯行遭查獲、起訴前,即已先於108年12月12日向偵查機關檢舉其毒品上游,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呂建德之毒品上游既為衛兆輝,而衛兆輝亦確實因被告之檢舉遭起訴判刑,自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較符立法意旨,而不應以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查獲之先後有相異之適用,況若僅以被告之供出上游之時點係在其自身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前,而認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此舉無異強行要求被告於檢舉衛兆輝之際,亦一併須將己身之犯罪情事盡予揭露,此實與趨吉避凶之人性相悖,更徒添本條項減刑事由適用上困難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另有10次以上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來源是否為衛兆輝容有疑義云云,惟就公訴意旨所執被告另有販賣毒品等節,然此等情事僅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已,是否確有販賣之事,猶未經法院進行審理調查,自難徒憑此等情節,即遽認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為衛兆輝乙事係屬虛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自有誤會。
㈥、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1803號卷,第31至38、189至192頁;訴字卷,第147、460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涉販毒次數為3次,且僅有販售予證人呂建德,重量亦非甚多,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廣泛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本院乃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三種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3次,其侵害之法益並非輕微,此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顯然有別,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參以本案被告雖販賣毒品之次數有3次,然期間亦僅有約4個月,期間並非甚長,且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呂建德,人數僅有1人,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所執事由,自難採認。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海洛因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為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且於購入本案欲對外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秤重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1803號卷,第142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門號、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建德分別獲取3,000元、1,500元、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故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11803號卷,第15、141至142頁),且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告所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㈤、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巷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㈠│一、㈠│李政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顏色:黑色;門號、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一、㈡│李政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顏色:黑色;門號、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一、㈢│李政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顏色:黑色;門號、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㈠│海洛因│1包│不予沒收│├──┼────────────────────┼──┼───────────────┤│㈡│注射針筒│2支│不予沒收│├──┼────────────────────┼──┼───────────────┤│㈢│殘渣袋│7個│不予沒收│├──┼────────────────────┼──┼───────────────┤│㈣│吸食器│1組│不予沒收│├──┼────────────────────┼──┼───────────────┤│㈤│電子磅秤│2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㈥│白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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