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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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真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 告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被告
葉英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被告蘇永璿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32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永璿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英田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70-TS號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
22分許,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392巷口欲左轉中興路392巷
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興路392巷口,適有被告蘇永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M-6325號車輛)
自對向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至中興路392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
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因剎車不及,7370-TS號車輛車頭與APM-6325號車輛車
頭發生碰撞後,APM-6325號車輛再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藍志
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葉英
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表淺性擦傷、右側肩膀、右手及右大
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
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
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拘役55日。原
告則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27元、復健費用14
,420元、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元、看護
費用300,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3,805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6,3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英田:系爭車禍事故主因為被告蘇永璿超速駕駛,
且未及時剎車,才會發生事故,被告蘇永璿於事故後都沒
到場開庭,反觀其都有出席開庭,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
希望其肇事責任以30%計算。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全
日看護雖為合理,但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養3個
月、專人照顧1個月,故不得請求逾前開1個月期間之看
護費,看護費合理金額應為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永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
趾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各拘役55日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購買便
盆椅、助行器、輪椅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至70頁、第77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英田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7370-TS號車輛行
駛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向,到中興路392巷要左
轉,左轉時有看到對向被告蘇永璿所駕駛APM-6325號車輛
也行駛中興路往龍潭市區方向,其看到對方距離還很遠,
所以想說能安全左轉,但因為對方速度很快,其還沒轉完
就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蘇永璿所駕駛APM-6325號車輛也因
為碰撞又碰撞路邊停等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蘇永璿則稱其駕駛APM-6325號車輛行駛中興路外
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快到392巷口時,有看到對向被
告葉英田所駕駛7370-TS號車輛突然向左轉要進入392巷
內,其看到就踩剎車,但還是來不及閃避發生碰撞,之後
其車子也因為碰撞,向右又碰撞正停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
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
被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葉英田駕駛7370-TS號
車輛經過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巷口時,未充分注意前方對
象被告蘇永璿直行而來,又被告蘇永璿駕駛APM-6325號車
輛遵行其行向燈號號誌駛近上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被
告葉英田車輛左轉準備進入巷內,致雙方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被告蘇永璿駕駛之APM-6325號車輛再追撞在該路口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均未注意及此,皆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
失,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至被告葉英田辯
稱其僅需負擔30%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葉英田、蘇永璿同時或
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損害發生
,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
部求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
任,故被告葉英田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另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遵行其行向之紅燈交通號誌停等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8,02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
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害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總額為108,027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比對原告上
開看診項目及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回診治療所必需,且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027元,
為有理由。
2.復建費用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4,4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第54至68頁、第77至97頁)。查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
月29日止,共接受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健科門診15次,復健
治療共83次,並支出復建費用14,420元,本院認上開復健
費用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14,420元
,可以准許。
3.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不便行走,因此購買便盆椅、助
行器及輪椅,共支出7,680元,有發票3張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業已認定如前,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可
證,又原告受傷部位在身體左膝蓋、韌帶、腳趾等左腳部
位置,且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堪信原告因前揭傷勢難以
自由行走、甚至沐浴、如廁,多需他人攙扶、依賴輔具行
動,可認有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其日常生活之
必要性。經核對上開發票單據,原告支出便盆椅2,500元
、助行器680元、輪椅4,500元,合計為7,680元,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便盆椅、助
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元,洵屬有據,亦可准許。
4.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由其親屬協助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
2,000元、看護時間長達5個月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30
0,000元等語。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
置意見」記載略以:「3.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
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認醫囑建議原告
自接受手術並離院後,至少尚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並參酌本院前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原告病情相關
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亦函覆原告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
人照護1個月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6月9日醫
桃企管字第1100106259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已明確敘及原告腳部傷
勢非輕,而有休養及他人看護之需要,是衡酌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上開診斷結果及醫囑建議,足認原告
因上開傷勢,在休養期間內之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
日常生活實須他人之看護協助。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
是女兒協助照護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
女兒 洪君儀 到庭作證,證人洪君儀到庭證稱原告5月開刀
完後,7月份開始安排復健,持續到109年12月,復健部
份針對韌帶,因為原告腳有萎縮,韌帶部分緊繃,復健期
間原告除吃飯、穿衣可自理外,其他如上廁所、洗澡都需
要有人協助,主要是由其白天照顧原告,晚上則由二妹全
家協助,假日部分則是小妹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反面、第140頁),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有受他人照
護之必要,縱實際上是由原告女兒看護,未另外委請專人
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輕重、證人證詞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醫囑建議等情,認為休養期間專人照護應以1個
月計算為妥適,再原告因腳傷行動不便,須全日他人看護
,其請求全日班看護費用2,000元,尚符一般看護行情,
亦屬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小
畢業,事故前在工廠工作,事故後無收入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反面),被告葉英田則稱其為國小畢業,目
前從事養殖蜜蜂,收入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
面、第112頁),併參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葉
英田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蘇永璿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有兩造108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
圍、程度,暨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總計為290,12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8,027元+復建費用14,420元+購買便盆椅
、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90,127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保險金93,805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6,32
2元(計算式:290,127元-93,805元=196,32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4日送達被告葉英
田、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蘇永璿,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0頁),是被告葉英田、蘇
永璿應分別自109年8月5日、109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6,322元,及被告葉英田自109年8月5日、被
告蘇永璿自10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