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智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彭智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月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63,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