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王文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因骨折而無法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葡萄糖係與海洛因混合後施用,分裝勺、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分別用來分裝、包裝、量秤本案所欲施用毒品分量之用,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炯峯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1│海洛因21包(含包裝袋21只,合計淨重7.8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01公克、1.690公克、1.709公克、0.376公克、0.372│││公克、0.367公克、0.35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夾鏈袋4包│├──┼────────────────────────┤│5│葡萄糖2包│├──┼────────────────────────┤│6│分裝勺3支│├──┼────────────────────────┤│7│電子磅秤1台│└──┴────────────────────────┘【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王文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復興路187巷口時,因違規行駛機車道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毛重1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
8.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4包、葡萄糖2包、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個(被告王文洲涉嫌另案毒品案件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偵查中)。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G0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文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1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毒品及器具,於另案毒品案件再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件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王文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文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與臺19甲線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搜索扣得王文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毛重約1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約8.09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5-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查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吸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移送併辦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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