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森
李冠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森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李冠德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民國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起」;第9行「嗣於同日13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錦森、李冠德均無前科之素行(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楊錦森為高職畢業、被告李冠德為國中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被告楊錦森為勉持、被告李冠德為小康)、被告楊錦森職業為司機、李冠德無業,及渠等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員警在被告楊錦森、李冠德身上所扣得其各自所有之賭資各1,500元、1,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被告楊錦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森、李冠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骰子2顆為賭具,其賭法係俗稱「肉龜」,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象棋順序後,每人拿2支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壓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壓注金由莊家贏得。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楊錦森、李冠德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500元、1,000元,共計2,500元,及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森、李冠德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7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500元可資佐證,足徵楊錦森、李冠德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錦森、李冠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楊錦森、李冠德2人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500元、1,000元,共計2,500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