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609號、108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雪華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拘役20日,原判決主文欄贅載「有」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7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6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雪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起訴書附錄法條欄:「修爾周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江柏仁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係配偶提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9號
108年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林雪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華於民國107年8月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逆向行駛,至與文華路之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江柏仁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林雪華因煞避不而擦撞江柏仁,江柏仁因而受有手肘挫傷、腕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雪華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林雪華於上開時、地騎乘│││官訊問時之供述│上開車輛,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擦撞通行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江柏仁,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被告林雪華於上開時、地騎乘│││問時之指述│上開車輛,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擦撞通行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08年7月3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283號函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委員會108年3月19日南市│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交鑑字第1080269197號函│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修爾周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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